【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仍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折价补偿。发包人在三方协议中承诺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在和解协议中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应分别依约承担相应责任。欠付工程款利息约定过高的,法院可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实际损失等因素予以酌减。实际施工人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自然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荧,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案涉工程建设单位)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甲公司股东,与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玉,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案涉工程承建单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鑫,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8年5月21日,某乙公司及案外人黄某甲在案涉分包合同发包人处签章,某在承包人处签名,约定由某承包案涉工程的土建施工,厂房按综合承包价400元/㎡结算,另加临水临电及材料按投影面积10元/㎡结算,并约定了付款进度、保证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应付款3%/月计算)等内容。
2020年1月3日,某甲公司(甲方)、某乙公司(乙方)与某(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劳务费共计13589408元,某甲公司代某乙公司已向某支付7200000元,尚欠劳务费6389408元;某乙公司承诺于2020年5月1日前付清;某甲公司自愿为某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丙方债权全部得到清偿为止;如未按约支付,按0.5‰/日承担违约金。
2021年10月24日,某甲公司与某签订《结算情况》,确认截至该日某甲公司仍拖欠劳务费4414782元,并约定了分期付款安排及违约责任。
此后,某甲公司与某签订《和解协议》,确认截至2022年10月1日,某甲公司仍拖欠劳务费本金4414782元、利息2010460.27元,合计6425242.28元;约定某甲公司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不低于200000元,1年内还清;某作为某甲公司负责人,对欠款本息及维权费用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在甲方落款处签名,某在乙方落款处签名。
2021年12月16日至2023年8月8日期间,某通过微信转账或案外人账户共向某支付305000元,双方未提及款项性质。
某因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328元。
案涉工程所承建房产登记在某甲公司名下。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某,股东为某、某,某与某于1995年6月21日登记结婚。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某为自然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案涉分包合同无效,但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因某的施工行为获益,某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按约定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案涉《三方协议书》《结算情况》《和解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甲公司在《三方协议书》中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某在《和解协议》中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应依约履行。案涉债务发生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均为某甲公司股东,某多次以个人名义转账支付案涉劳务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欠付劳务费,经折抵后确认为4186032元。关于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某主张的0.5‰/日(年利率18.25%)标准偏高,酌定: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6月24日利息为77333元;2020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5.775%(一年期LPR上浮50%)分段计算至2023年8月8日为795218.25元,折抵已付利息76250元后尚余718968.25元;此后以41860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判决:
- 某乙公司向某支付劳务费4186032元及利息;
- 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7328元;
- 某甲公司、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某在4186032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 驳回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辩】
(一)某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项,改判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4264782元及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某乙公司负担。
理由:《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利息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未超过法定上限部分应予支持,一审调整为LPR的1.5倍无法律依据。
(二)某甲公司、某、某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重新确认劳务费数额,改判免除连带清偿责任,改判某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理由:
- 《三方协议书》《结算情况》《和解协议》系在某以自焚相威胁下签订,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无效;
- 担保期限约定不明,依《三方协议书》自2020年5月1日起满二年未主张权利,某甲公司免除担保责任;《和解协议》对某、某无约束力;某在《和解协议》上签字仅能代表公司或代表个人,不能既代表公司又代表个人,且已超6个月保证期间;
- 某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18个月期限;
- 一审认定劳务费数额错误,某甲公司已实际支付11704825.79元,按合同应付12187720元,仅差482894.21元;
- 仅因某系股东、某系夫妻即判决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三)某辩称
协议系各方充分沟通确认,真实意思表示;某作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代表公司,因合同中有针对个人的行为,其签字亦作用于个人;最后一次保证期间应从2023年10月1日起算,某网上申请立案未超过时效。
(四)某乙公司述称
同意某甲公司、某、某的上诉意见,并主张黄某甲与某乙公司系工程挂靠关系,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非某乙公司实际履行,应按某甲公司和黄某甲向某的付款凭证结算工程款。
【二审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某乙公司应向某支付劳务费的具体金额及利息;二、某甲公司、某、某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某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
首先,某属于不具备法定建筑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其次,关于《三方协议书》《结算情况》《和解协议》的效力。某甲公司、某主张上述协议系受某极端行为胁迫下签订,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结合庭审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认定各方在签订协议前均有充分协商沟通、相关款项金额经双方对数确定、某亦对条款有所修改,认定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应付劳务费及利息。某甲公司、某提交的支付凭证显示2021年12月16日至2023年8月8日期间共向某支付305000元,某主张该款项用于冲抵利息但未能举证。根据《和解协议》约定每月还款200000元由本金150000元、利息50000元构成,一审认定按本金75%、利息25%比例计算,其中228750元折抵本金、76250元折抵利息,尚欠劳务费4186032元正确。关于利息,一审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实际损失等因素,认定某主张的年利率18.25%偏高,酌定按年利率5.775%计算,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处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
《三方协议书》《结算情况》《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某甲公司在《三方协议书》中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某在《和解协议》中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依约承担清偿责任。案涉债务发生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均为某甲公司股东,结合某多次以个人名义转账支付案涉劳务费的行为,在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视为某与某共同经营某甲公司且知晓案涉债务,一审认定属夫妻共同债务、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与黄某甲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
某甲公司在《和解协议》中约定,若逾期支付劳务费本息,某有权在尚欠劳务费范围内就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某提起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支持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36.04元,由某负担23748.08元,某甲公司、某、某负担40288.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评析】
- 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某作为自然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案涉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施工,某乙公司因某的施工行为获益,故某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这一裁判规则体现了对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体现了无效合同不得使过错方获益的法理。
- 发包人连带担保责任与法定代表人个人保证责任的区分。本案中,某甲公司在《三方协议书》中承诺对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某作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和解协议》中承诺对欠款本息及维权费用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法院分别认定某甲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和某的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成立,体现了对合同相对方信赖利益的保护。值得注意的是,某甲公司与某系不同主体,前者为法人,后者为自然人,二者分别基于不同协议承担不同性质的担保责任,不能相互替代。某甲公司、某关于"某签字仅能代表公司或代表个人"的抗辩,因《和解协议》明确约定某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某在协议上签字,故其个人保证责任成立。
- 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司法酌减。本案中,某主张按《三方协议书》约定的0.5‰/日(年利率18.25%)计算利息。二审法院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实际损失等因素,认定该标准偏高,酌定按一年期LPR上浮50%(年利率5.775%)计算。这一裁判体现了《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关于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可予适当减少的规则精神,也体现了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运用。法院在酌减利息时,既考虑了守约方的资金占用损失,也避免了违约方承担过重责任,实现了双方利益的平衡。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某甲公司在《和解协议》中约定应于2023年10月1日前支付全部劳务费本息,某于2024年5月6日诉至法院,未超过十八个月法定期限,故二审法院认定某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裁判明确了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应以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准,对同类案件具有参考意义。
-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本案中,案涉债务发生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均为某甲公司股东,某多次以个人名义转账支付案涉劳务费。二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认定某与某共同经营某甲公司且知晓案涉债务,案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这一裁判体现了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准确把握,即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