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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纠纷案例:姚某与陈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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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纠纷案例:姚某与陈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一、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冀10民终5979号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77年2月3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二、案情简介

陈某因其女儿米某2018年高考成绩未达到省联考分数线,计划帮助女儿报考付费统招大学。姚某向陈某表示,山东艺术学院是独立单招院校,不受省联考成绩的限制,并承诺确保米某被山东艺术学院录取,但需要陈某支付230,000元。陈某于2018年2月8日向姚某支付了230,000元。

然而,米某最终未被山东艺术学院录取。陈某要求姚某返还该230,000元,但姚某拒不返还,陈某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判决姚某返还陈某230,000元,驳回陈某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姚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三、双方主张

(一)上诉人姚某主张

  1. 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陈某女儿未通过省联考分数后找到姚某,姚某仅承诺收取23万元可以"保小圈",而"保小圈"是指进入山东艺术学院戏剧影视导演专业课校考前20名,并非确保陈某女儿能够进入山东艺术学院。实际上陈某女儿校考获得专业课第7名,姚某已完成了该义务。
  2. 一审判决认为费用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应当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宜站在所谓常理的角度强行解释甚至改变当事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3. 本案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

(二)被上诉人陈某辩称

  1. 根据《2018年内蒙古自治区普通高校招生艺术类专业实施办法》规定,编导类考生如若省联考未通过,校考成绩作废。在陈某女儿编导类统考成绩未合格的情况下,即使其山东艺术学院校考成绩名列前茅也无法被录取,可见姚某根本无法完成该委托事项,却蒙蔽陈某收取了23万元。
  2. 在填报山东艺术学院过程中,由于米某省联考成绩未通过,甚至无法进入填报系统。陈某打电话给山东艺术学院招生办、内蒙古招生办询问,均答复由于省联考未通过无法提档。在此情况下,陈某找到姚某,姚某回复"我们这边已开始找人了"。之后陈某女儿正常参加高考,最终未被山东艺术学院录取。

四、一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一)事实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陈某主张因其女儿米某2018年高考成绩未达到省联考分数线,故计划帮助女儿报考付费统招大学。姚某向陈某说山东艺术学院是独立单招院校,不受省联考成绩的限制,承诺确保米某被山东艺术学院录取,但需要陈某支付230,000元。陈某于2018年2月8日向姚某支付230,000元,但米某未被山东艺术学院录取,陈某要求姚某返还该230,000元,至今未返还。

以上事实有银行交易流水、双方聊天记录、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为证。姚某认可收取陈某230,000元,也认可山东艺术学院录取不受省联考成绩限制,但姚某主张其收取的230,000元是确保米某通过山东艺术学院戏剧影视导演专业的专业课咨询服务,不包括确保文化课通过。米某在接受服务后顺利通过了该学院的专业课考试,仅是文化课没有通过,姚某认为其已履行合同义务,有权收取该费用。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还是服务合同关系。

(三)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服务合同是指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案中,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显示,姚某承诺230,000元保小圈,陈某给付姚某230,000元的费用认为可确保其女进入山东艺术学院,可见姚某有完成该事务的义务。另一方面,姚某收取上述费用后,仅在考试前几天对陈某进行了一些指导,与一般的系统性、持续性的培训服务差别明显,且该服务与230,000元对价差距悬殊,与常理不符。故法院认为双方的合同关系更符合委托合同关系。

但姚某作为个人,法律未赋予其办理考生入学的职能,双方订立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对无效合同所产生的后果双方均有责任,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姚某应将收取的款项返还给陈某,陈某主张的利息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姚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陈某返还230,000元;
  2. 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二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一)二审审理情况

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经查阅一审双方微信记录:

  • 2018年4月11日(高考前),姚某叮嘱说:"好好准备文化课啊",陈某回答"嗯";
  • 2018年6月24日高考文化课成绩出来后,陈某说:"有史以来就没考过这么低的分,尤其数学更是",姚某说:"这孩子咋考的这是",陈某说:"我都不想和她说话了,无语了"。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就被上诉人女儿米某报考艺术类院校达成的协议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

(三)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内蒙古招生考试信息网公布的《2018年内蒙古自治区普通高校招生艺术类专业考试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参加美术类、音乐类、编导类专业符合相关规定组织的校考考生,须参加相应类别的统考且统考成绩必须达到合格标准,否则其校考成绩不予认可,不得填报相关志愿,高校亦不得录取。违反此规定组织校考产生的遗留问题,责任由组织校考的高校和考生自负。

根据山东艺术学院本专科招生信息网公布的《2018年招生简章-省外》第三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报考该校艺术类专业的考生必须持有各省2018年普通高校专业报考证。第3项规定:因各省对艺术专业统考政策要求不尽相同,考生应依据所在省份的报考要求慎重报考;如考生违反所在省份文件政策及该校报考要求的,致使校考成绩无效的,后果自负。

上述实施办法和招生简章均发布在双方达成协议前,双方在微信中亦有"我这边开始找人了"等内容。姚某作为有多年培训经验的培训机构负责人,陈某作为考生家长,应视为对此均是明知的。双方为达到各自目的欲通过非正常渠道所达成的协议,违反了上述招生政策,干扰了正常招生秩序。虽然上述招生政策不属于国家法律、法规,但该协议仍应属无效协议,故一审对该协议的性质认定为无效并无不当。

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 陈某对协议无效亦有相应责任;
  2. 陈某女儿专业课校考成绩取得第7名;
  3. 姚某在此过程中亦有付出;
  4. 陈某女儿米某未达到文化课考试录取线。

二审法院在一审基础上,酌定姚某少退还8万元。

(四)二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 变更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1082民初8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上诉人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被上诉人陈某返还150,000元";
  2. 驳回上诉人姚某其他上诉请求。

诉讼费用负担:

  •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上诉人姚某负担;
  •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姚某负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1,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六、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高考招生领域的委托合同纠纷案件,具有以下法律要点:

(一)合同性质的认定

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法院根据聊天记录等证据,结合合同内容、对价及履行方式,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而非服务合同关系。姚某收取高额费用后仅提供少量指导,与系统性培训服务存在明显差别,且服务与对价严重不符,故不符合服务合同的特征。

(二)合同效力的认定

姚某作为个人,法律未赋予其办理考生入学的职能,双方订立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此外,双方通过非正常渠道达成协议,违反了招生政策,干扰了正常招生秩序,虽然招生政策不属于国家法律、法规,但协议仍应属无效。

(三)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姚某全额返还230,000元,未支持利息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陈某对协议无效亦有责任、米某专业课校考取得第7名、姚某亦有付出、米某未达到文化课录取线等因素,酌定姚某少退还8万元,即返还150,000元。

(四)风险提示

本案提醒广大家长和考生,高考招生录取工作有严格的程序和规定,任何声称可以通过"关系"或"特殊渠道"确保录取的承诺均存在极大风险。此类协议不仅可能因违反法律法规而无效,还可能导致财产损失,甚至影响考生的正常录取。建议家长和考生通过正规渠道了解招生政策,依法依规报考,切勿轻信此类承诺。

七、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信息来源 / 法律依据

本文引用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姚某、陈某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冀10民终5979号

本文由 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 撰写,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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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6-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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