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案号:(2020)豫71行初173号
案由:行政复议纠纷
裁判日期:2020年12月(具体日期略)
原告:李某锋,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李某祥,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尚某阳,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李某超,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省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河南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河南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二、案件背景
四原告均系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高新辛店镇后营村村民。2020年4月24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发布《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拟征收洛阳市实施2018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高新区部分)的通告》(洛政通〔2020〕11号)(以下简称"11号通告"),拟征收高新区丰李镇丰李村等3个镇(街道)、9个村(社区)集体土地59.8236公顷,征收范围包括四原告所在的辛店街道后营社区集体土地0.4666公顷,但不涉及四原告的土地。
四原告认为11号通告中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于2020年6月14日向洛阳市人民政府邮寄听证申请书,要求对11号通告所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举行听证。然而,洛阳市人民政府至2020年8月19日未予回复,也未组织听证。
三、行政复议阶段
2020年8月20日,四原告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认为洛阳市人民政府对其听证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
2020年10月11日,被告作出豫政复决〔2020〕256-25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认为:
- 拟征收区域不涉及四原告的宅基地及其他用地;
- 洛阳市人民政府对四原告就相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出的听证申请是否予以回复、处理,对其权利和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 四原告认为洛阳市人民政府对其听证申请未予答复侵害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根据;
- 四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据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四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四、行政诉讼阶段
(一)原告诉讼请求
四原告不服复议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
- 四原告均系后营村村民,11号通告中的征地补偿标准等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 四原告于2020年6月14日向洛阳市人民政府邮寄听证申请书,要求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举行听证;
- 洛阳市人民政府至2020年8月19日未予回复也未组织听证;
- 四原告于2020年8月20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20年10月11日作出涉案复议决定。
原告认为,洛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听证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以及被告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均明显违法,并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诉讼请求:
- 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政复决〔2020〕256-25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辩称:
- 洛阳市实施2018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高新区部分)拟征收区域不涉及四原告的宅基地及其他用地;
- 洛阳市人民政府对四原告就相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出的听证申请是否予以回复、处理,对其权利和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 四原告认为洛阳市人民政府对其听证申请未予答复侵害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根据;
- 四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四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认为其所作复议决定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证据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
- 豫政复决〔2020〕256-25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 11号通告。
被告提交的证据:
- 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单据;
- 11号通告及听证申请书;
- 情况说明及四原告用地与征地位置关系图;
- 豫政复决〔2020〕256-25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邮寄单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此外,被告的证据3能够证明四原告宅基地与11号通告拟征收土地之间的位置关系,法院予以采信。
(四)法院查明事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
- 2020年4月24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发布11号通告,拟征收高新区丰李镇丰李村等3个镇(街道)、9个村(社区)集体土地59.8236公顷;
- 征收范围包括四原告所在的辛店街道后营社区集体土地0.4666公顷,但不涉及四原告的土地;
- 2020年6月14日,四原告对11号通告中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听证;
- 因未收到回复,四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
- 被告于2020年10月11日作出涉案复议决定,驳回四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 四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五、法院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四原告是否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即其与11号通告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进行分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法院对11号通告中所称的"拟征收土地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了如下理解:即使是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也应当有土地在征收范围之内。
现已查明,拟征收区域不涉及四原告的土地,四原告不具备土地被征收的前提,亦不具有利害关系。在此情形下,11号通告对四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洛阳市人民政府未回复其听证申请,并不侵犯其合法权益。
综上,法院认定涉案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六、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锋、李某祥、尚某阳、李某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锋、李某祥、尚某阳、李某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七、案例评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认定问题,具体涉及以下法律要点:
- 利害关系的认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法院明确了判断利害关系的具体标准:对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申请而言,申请人应当是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其土地应当在征收范围之内。仅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但土地不在征收范围内的,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 听证申请回复行为的可复议性。行政机关对听证申请是否予以回复、处理,是否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取决于申请人是否具有实体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因四原告的土地不在征收范围内,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洛阳市人民政府未回复其听证申请的行为,不构成对四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
- 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审查。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复议申请时,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本案中,被告经审查认为四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行政诉讼的审查标准。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法院经审理认定涉案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八、实务启示
-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申请的主体资格:当事人申请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举行听证时,应当确保自身土地在拟征收范围之内,否则可能因缺乏利害关系而无法获得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救济。
- 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行政复议机关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可以依法驳回。申请人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前,应当充分评估自身与被申请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及用地位置关系图等证据,证明了四原告土地不在征收范围内的事实,为其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提供了充分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