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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环案例-民事纠纷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认定纠纷案

百环案例-民事纠纷 作者:邢忠民 阅读 96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认定纠纷案

一、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5)吉0881行初13号

案件类型:行政判决书

案由:基本养老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纠纷

二、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梅,女,196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忠民,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洮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洮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丛某权,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局科长。

三、案件经过

原告李某梅诉被告洮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洮南市社保局)基本养老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向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25年11月24日立案后,向被告洮南市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忠民,被告洮南市社保局的负责人丛某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被诉行政行为

被告洮南市社保局于2025年7月30日作出《洮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停发李某梅养老保险待遇的决定》。经核实,李某梅于2014年11月从洮南市原种场退休,退休前系该单位事业编制职工。2019年1月被洮南市人民法院(2018)吉0881刑初333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为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0日。洮南市原种场退休人员自2017年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发放,因洮南市原种场未向洮南市社保局告知李某梅的服刑情况,且申报其为正常发放人员,故致李某梅在2017年7月至2023年11月期间累计领取养老保险待遇6.01万元。该局于得知李某梅服刑信息当月(2023年12月)起停发李某梅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并要求李某梅将多领的养老保险待遇6.01万元缴回洮南市原种场。

五、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

  1. 撤销洮南市社保局2025年7月30日作出的《洮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停发李某梅养老保险待遇的决定》;
  2. 请求补发应发未发的退休金75892.60元(2023年12月5日至2025年7月5日共计20个月,每个月3794.63元);
  3. 请求从2025年8月5日恢复正常发放退休金(已正常发放退休金时间为2022年7月至2023年11月)。

事实和理由:李某梅从1995年7月份参加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于2014年10月开始给李某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待遇领取开始时间为2014年12月。因单位经营困难,直到2022年7月正常领取退休金,每个月领取3794.63元。洮南市社保局因程序违法被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洮南市社保局于2024年4月9日作出的《关于退休人员李某梅多领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函》(洮社保函(2024)15号),并责令洮南市社保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洮南市社保局于2025年7月30日作出《洮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停发李某梅养老保险待遇的决定》,涉及李某梅的重大利益,未依法告知李某梅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违反了《行政许某法》的相关规定。因为洮南市社保局给李某梅出具的《个人参保证明》显示,李某梅是从1995年7月份参加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所以应当适用《中某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第二条第九项之规定,而不是该文件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洮南市社保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洮南市社保局错误领会了上级机关的普查文件,又错误适用了法律规定,再次违法作出停发李某梅退休金的决定,应当予以纠正。

六、被告答辩意见

洮南市社保局辩称,洮南市原种场经洮南市编办、人社、财政三部门联审确认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条件,李某梅为原种场在编职工,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条件,于2014年10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因此,事业单位职工管理相关规定适用李某梅。在发现李某梅被判刑并服刑的事实后,洮南市社保局依据《人社部发(2012)69号》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不含被宣告缓刑的)以上刑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退休费待遇;《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关于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被追究违纪违法责任养老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处理口径》(人社养司函(2020)66号)关于因单位未及时申报造成多发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原单位负责追回并按照相关规定将多发养老保险待遇退回社保经办机构的规定,洮南市社保局于2025年7月30日作出的《洮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停发李某梅养老保险待遇的决定》,不补发李某梅2023年12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待遇符合政策及法律规定。本案中,洮南市社保局作出的《洮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停发李某梅养老保险待遇的决定》性质上不是行政许某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某法》调整,李某梅所谓洮南市社保局未告知其享有听证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在《人社部发(2012)69号》印发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尚未实施。因此《人社部发(2012)69号》第二条第九项是指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前已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政策计发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李某梅退休时间为2014年11月,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时间为2014年10月,李某梅在退休时已经以事业单位人员身份参加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享受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因此符合对事业单位人员处理规定,不适用《人社部发(2012)69号》第二条第九项。综上所述,李某梅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七、法院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洮南市原种场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李某梅于1982年12月参加工作,退休前系洮南市原种场在编职工,于1995年7月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无缴费记录)、2014年10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同年10月、11月缴费)。李某梅于2014年11月退休,并于2014年12月开始领取退休待遇。关于李某梅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中显示,其退休后待遇构成为岗位工资(按85%计发)、薪级工资(按85%计发)、津贴、[2015]37号文件增加退休费等。2019年1月21日,法院作出(2018)吉0881刑初33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梅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洮南市社保局经核实于2024年4月9日对洮南市原种场作出洮社保函[2024]15号关于退休人员李某梅多领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函,并于2023年12月起停发了李某梅的退休金至今,并要求李某梅退回已经领取的退休金6.01万元。李某梅对该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25年7月2日作出(2025)吉0881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洮南市社保局于2024年4月9日对洮南市原种场作出洮社保函[2024]15号关于退休人员李某梅多领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函;二、责令洮南市社保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驳回李某梅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洮南市社保局于2025年7月30日重新作出《洮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停发李某梅养老保险待遇的决定》。

八、法院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之规定,洮南市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对其辖区内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审核、注销等行政职权。该局作出的《洮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停发李某梅养老保险待遇的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

《人社部发(2012)69号》第二条第六项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不含被宣告缓刑的)以上刑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退休费待遇。刑罚执行完毕后的生活待遇,由原发给退休费的单位酌情处理。本案中,李某梅原系洮南市原种场职工,该原种场系事业单位。李某梅自2014年10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并于同年11月核准退休,并按照《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办法》的规定,以事业单位的待遇标准计发退休费,即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李某梅连续工龄32年,属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2019年1月21日,李某梅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洮南市社保局在发现李某梅受到刑事处罚的线索后,经核实,决定停止发放李某梅养老保险待遇,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人社部发(2012)69号》第二条第九项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如已参加养老保险并按养老保险计发基本养老金,其待遇处理办法按国家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该文件所指的对象是既参加养老保险、又按养老保险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本案中,李某梅退休时是按照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标准计发退休待遇,而非基本养老金,故对李某梅认为其应适用《人社部发(2012)69号》第二条第九项规定办理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李某梅主张洮南市社保局在作出决定后未告知其听证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某法》第二条对行政许某的含义作出了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某,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因洮南市社保局决定停发李某梅养老保险待遇的行为并不属于行政许某行为,故该决定并不适用行政许某的听证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对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因洮南市社保局在发现李某梅被判处刑事处罚后决定停止发放李某梅养老保险待遇的行为亦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故该决定亦不适用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故对李某梅的此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李某梅请求撤销洮南市社保局停发其养老保险待遇的决定并要求洮南市社保局补发未发的退休金及恢复发放退休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九、裁判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十、案例评析

本案系一起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认定纠纷的行政诉讼案件。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以下三个方面:

  1. 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人社部发(2012)69号》第二条第六项与第九项的适用选择。第六项规定退休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取消原退休费待遇;第九项规定已参加养老保险并按养老保险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其待遇处理按国家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梅退休时系按照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标准计发退休待遇,而非基本养老金,故应适用第六项规定,洮南市社保局取消其退休费待遇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2. 程序合法性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作出停发决定前未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违反法定程序。法院认为,停发养老保险待遇的行为既不属于行政许某行为,也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不适用《行政许某法》和《行政处罚法》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3. 事实认定问题。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梅确于2019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9月10日止。洮南市社保局在发现其受到刑事处罚的线索后,经核实决定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认定事实清楚。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养老保险待遇的处理规则,厘清了《人社部发(2012)69号》第二条第六项与第九项的适用边界,对于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价值。同时,本案也提示行政机关在作出涉及相对人重大利益的行政决定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确保行政行为合法、合理。

信息来源 / 法律依据

本文引用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李凤梅;洮南市某甲行政协议一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25)吉0881行初13号

本文由 邢忠民 撰写,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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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6-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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