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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环案例-民事纠纷

重庆市城口县某化工有限公司与城某矿产资源许可案

百环案例-民事纠纷 作者:文道全 阅读 90
重庆市城口县某化工有限公司与城某矿产资源许可案

一、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4)渝0229行初9号

原告:重庆市城口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道全,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玉,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口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案由:采矿许可证延期申请回复争议(行政许可及行政处理)

裁判结果:

  1. 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重庆市城口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发放采矿许可证的回复》;
  2. 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3.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二、案件背景

原告重庆市城口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贵。与某某公司存在历史关联的城口县某某锰矿厂(以下简称"某某锰矿厂")成立于1995年,负责人亦为王某贵。

1996年10月21日,四川省地质矿产局向某某锰矿厂颁发城口采证锰字(1996)第019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至1999年10月21日届满。有效期届满后,王某贵曾向原城口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延期采矿申请。因某某锰矿厂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某贵,自2000年开始,相关采矿延续申请均以某某公司名义提出。

此后,围绕该采矿许可证延期问题,某某公司先后提起多次行政诉讼:

  1. 2008年,某某公司起诉原县国土房管局行政不作为。城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城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县国土房管局在1999年底至2004年10月20日间已履行法定初审职责;依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04〕480号文件,2004年10月24日之后区县局对采矿权初始登记(包括延续登记)没有法定职能,故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某某公司未上诉。
  2. 2017年10月17日,某某公司以重庆市国土房管局行政不作为为由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3月23日,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3行初358号行政裁定,认定某某公司未向市国土房管局提出过采矿许可证申请,裁定驳回起诉。某某公司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渝05行终29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被诉行政行为

2023年1月,某某公司分别向城口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县规资局")和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提出颁发采矿许可证申请。市规资局收到申请后,将材料转交县规资局。

2023年1月13日,某某公司向县规资局提出发放采矿许可证申请,请求发放城口采锰字(1996)第019号采矿许可证延期的采矿许可证。

2023年1月18日,县规资局向某某公司作出《关于某某公司申请发放采矿许可证的回复》,主要内容为:

经我局核实,2018年6月,市五中法院针对你司相关问题已作出(2018)渝05行终291号终审裁定。你司再次向我局申请发放城口采锰字(1996)第019号采矿许可证延期的采矿许可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我局对你司的申请不予受理。

某某公司不服该回复,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

某某公司请求:

  1. 撤销县规资局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的《关于某某公司申请发放采矿许可证的回复》;
  2. 判令县规资局向某某公司发放城口采锰字(1996)第019号采矿许可证延期的采矿许可证;
  3. 确认县规资局拒绝发放上述延期采矿许可证的行为违法;
  4. 本案诉讼费由县规资局承担。

其主要理由包括:

  1. 城口采锰字(1996)第019号采矿许可证已登记完成,有效期届满前原告已提出延期申请,被告未就是否延期作出回应,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二条,应视为原采矿许可证自动延期;
  2. 基于原告已取得该采矿许可证,提出延长许可申请后被告未作答复,应视为同意;
  3. 被告以"高、精、尖"名义要求原告重复登记的行为违法,拒不发放延期采矿许可证违反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
  4. 被告的回复答非所问,未对原告申请事项作出明确回应。

原告举示的主要证据包括:2008年城口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城口采证锰字(1996)第019号采矿许可证、会议纪要、县规资局回复等。

五、被告答辩意见

县规资局辩称:

  1. 2018年3月23日,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3行初358号行政裁定,驳回某某公司起诉;某某公司上诉后,市五中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 某某公司再次起诉,后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构成重复起诉;
  3. 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同时提交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采矿许可证申请书及附件、回复及邮件交寄单、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相关行政裁定书、市规资局规范文件等证据。

六、法院认定与裁判观点

(一)关于被告职权

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及《重庆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自然资源部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县规资局对辖区范围内的采矿权许可登记具有法定职责。

(二)关于被诉回复的合法性

法院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即时告知不予受理;
  2.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即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允许当场更正;
  4.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本案中,被告应当根据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或者市规资局转交的材料,依据上述规定依法作出处理。但被告仅以市五中法院已作出(2018)渝05行终291号终审裁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回复,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并应重新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决定。

(三)关于是否颁发延期许可证

法院认为,是否颁发延期许可证,属于被告先行依法审查决定的问题,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此,原告提出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七、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经城口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1. 撤销被告城口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1月13日向原告重庆市城口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重庆市城口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发放采矿许可证的回复》;
  2. 被告城口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重庆市城口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3. 驳回原告重庆市城口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城口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口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八、案例要点提示

  1.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应依法定程序处理。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申请材料、职权范围、受理条件等作出明确处理,不能仅以过往生效裁判为由简单"不予受理"。
  2. "不予受理"回复也属于可诉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许可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回复,直接影响申请人权利,属于行政诉讼审查对象。
  3. 是否颁发许可证与受理程序应区分。法院在本案中仅审查被告"不予受理"回复的合法性,是否最终颁发延期许可证,仍应由行政机关先行依法审查决定。
  4. 重复起诉抗辩需结合诉讼标的判断。被告主张原告构成重复起诉,但法院并未据此驳回起诉,而是对本案被诉回复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撤销判决。

信息来源 / 法律依据

本文引用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重庆市城口县某化工有限公司与城某矿产资源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24)渝0229行初9号

本文由 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 文道全律师(主任、首席合伙人,兼任成都/中卫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撰写,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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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6-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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