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3)辽0112民初19377号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鑫、文道全,均系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立案时间:2023年10月20日
审理程序: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某光独任审理,于202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
裁判日期:2024年1月11日
二、案件事实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朋友关系。自2018年8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购买别墅首付款不足等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和银行转账方式,分六笔向被告及其指定账户支付款项,合计370,000元。具体如下:
- 2018年8月24日,向被告微信账户转账10,000元;
- 2018年10月4日,向被告微信账户转账12,000元;
- 2018年10月7日,向被告农行银行账户转账70,000元;
- 2018年10月19日,向被告指定的翟某某(被告妻子)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61,000元;
- 2018年11月17日,向被告微信账户转账7,000元;
- 2019年11月30日,向被告微信账户转账10,000元。
上述款项合计370,000元。2021年7月21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承认尚欠原告370,000元借款。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三、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沈某某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 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
-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3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3%计算),自2019年3月6日起暂计至2023年5月6日共66,291.67元;
- 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
-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第1至3项合计456,291.67元。
四、被告答辩情况
被告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五、原告举证情况
原告在开庭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 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自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11月期间,因做生意及买房等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370,000元;经原告屡次索要,被告虽承诺尽快还款,但至今仍未偿还。
- 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自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11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分6笔共计借款370,000元。
- 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属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六、法院认定事实
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8年8月24日向被告微信账户转账10,000元,于2018年10月4日向被告微信账户转账12,000元,于2018年10月7日向被告农行银行账户转账70,000元,于2018年10月19日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翟某某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61,000元,于2018年11月17日向被告微信账户转账7,000元,于2019年11月30日向被告微信账户转账10,000元,上述金额合计370,000元。2021年7月21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承认尚欠原告37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
七、法院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
- 关于缺席审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根据原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 关于借款本金: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在开庭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70,000元借款未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 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从借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利息。双方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曾于2019年3月6日催告被告还款,又于2019年11月30日向被告转款10,000元,被告于2019年12月14日向原告表示"我把这车取回来,取回来这两天估计是,十多天儿,我把这钱给你转过去",因此应从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 关于律师费: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律师费非必要的支出费用,要求被告承担证据不充分,故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八、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以37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0年1月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为止);
- 驳回原告沈某某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4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8,14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九、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具有以下法律要点:
- 借贷关系的成立: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中,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和银行转账方式实际交付了借款,借贷关系依法成立。
- 缺席判决的适用: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体现了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与对怠于行使权利行为的法律后果。
- 逾期利息的计算: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院结合双方聊天记录中原告催告及被告承诺还款的时间,确定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 律师费的承担:律师费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当然由违约方承担的费用,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不予支持。本案中,法院以"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律师费非必要的支出费用"为由驳回原告该项请求,体现了对律师费承担问题的审慎态度。
说明:本文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文中自然人姓名已作匿名化处理,仅用于法律案例分析与普法宣传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