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2)京0108民初5427号
原告:邢某(女,1983年12月出生,律师)
被告一:北京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道全,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文某(男,1971年10月出生,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
案由:合同纠纷
审判程序: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二、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16日,某公司(甲方)、文某(乙方)与邢某(丙方)三方共同签署《创始人协议》,约定某公司增资扩股至3000万元,邢某作为创始合伙人出资30万元,占公司1%股权。协议主要条款包括:
- 某公司决定将注册资本增资扩股至3000万元,文某代表某鼎盛以"某网"及4个注册商标评估作价2656.5万元,加上已实缴资本43.5万元,合计2700万元作为出资,占股90%;另发展5-10位优秀律师作为创始合伙人融资300万元,出让股权10%,每30万元可占股权1%。
- 邢某须在2017年10月16日前将出资款30万元到位。鉴于公司需对资产评估后方可办理增资扩股工商登记,此过程至少需要2-3个月,为不耽误项目开发运营,邢某投资款汇入公司账户时以"借款"科目进行账务处理,待增资扩股时变更为出资。
- 公司须在邢某出资款到账之日起45天内完成资产评估,并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增资扩股的工商登记手续。
- 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甲方收到丙方全部投资款后,因甲方过错未按约定变更股权登记,丙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甲方退还全部投资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协议签订后,邢某于2017年10月18日向某公司转款15万元,2017年11月2日再转款15万元,合计30万元。
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登记成立,初始注册资本100万元。2018年1月5日,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500万元,其中文某认缴出资450万元,邓某认缴出资35万元,邵某、蔡某、邢某各认缴出资5万元。
三、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
- 判令被告赔偿邢某损失25万元;
- 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LPR的4倍计算)。
事实与理由:
邢某主张,按照《创始人协议》第4.1条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增资扩股后,将30万元变更为出资款;第4.2条约定,某公司应在邢某款项到账45天内完成资产评估,并于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增资扩股的工商登记。但截至起诉之日,某公司仍未进行资产评估与增资扩股,仅将邢某出资中的5万元进行了工商登记,造成邢某25万元的损失。协议中诸多约定两被告均未履行,经多方沟通仍未妥善解决。
四、被告答辩意见
某公司、文某共同答辩称:
- 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合伙协议》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共三款,第11.1、11.2条是关于邢某投资不到位的违约规定;第11.3条规定的是"甲方收到丙方全部投资款后,因甲方过错未按约定变更股权登记,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要求甲方退还其全部投资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只有在第11.3条情形下,邢某才有权主张违约责任。
- 增资扩股约定属于融资计划,并非合同必须义务。协议3.1条约定的增资扩股仅是公司的融资计划,协议4.2条第一款也是基于融资计划的约定。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三款均未就被告未完成增资扩股及资产评估约定明确的违约责任。
- 被告已依约完成股权变更登记。邢某投资30万元后,被告已在北京市场监督管理局完成对其股权变更登记,邢某占股1%,被告不存在违反协议第十一条的任何违约行为。
- 邢某主张的损失系投资性损失。该损失并非被告违约造成,而是公司经营亏损导致的投资风险,属于商业投资中应共担的风险。要求公司赔偿投资性损失,实质是变相抽逃出资,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 公司及其他股东亦投入大量资金。某公司开发运营"某知音"平台,除邢某投资款外,文某及其他股东也投入了大量资金,因市场趋势等原因未能达到预期目标导致公司亏损。邢某作为股东看到公司亏损就要求赔偿投资损失,让其他股东为其承担风险责任,不符合共担风险的商业投资规则。
- 被告已为邢某提供免费宣传推广服务。被告通过某网、某知音及微博、微信公众号等渠道,从签约之日起至今持续免费为邢某宣传推广,帮助其打造个人IP、塑造个人品牌,邢某是受益方。
- 文某并非承担违约责任的适格主体。通观协议所有条款内容,文某虽是签约主体,但并非承担违约责任的适格主体,邢某要求文某与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法院认定事实
经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0月16日,某公司(甲方)、文某(乙方)与邢某(丙方)签订《创始人协议》,主要条款包括:
- 甲方主营业务为开发运营"大律帮"移动智能法律专家服务平台,力争五年内公司上市;
- 甲方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增资扩股至3000万元,文某代表某鼎盛以"某网"和4个注册商标评估作价2656.5万元,加上文某已实缴资本43.5万元合计2700万元作为出资,占甲方股权90%;另发展5-10位优秀律师作为创始合伙人融资300万元,出让股权10%,每30万元可占股权1%,最低认购1%,最多认购2%;
- 丙方同意作为甲方创始合伙人出资30万元占有甲方股权1%,须在2017年10月16日前出资到位;
- 鉴于甲方需对资产评估后方可到工商局办理增资扩股,将丙方登记为正式股东,此过程至少需要2-3个月,为不耽误项目开发运营,丙方投资款汇入公司账户时以"借款"为科目进行账务处理,待增资扩股时变更为出资;
- 甲方须在丙方出资款到甲方公司账户之日起45天内完成资产评估,并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增资扩股的工商登记手续;
- 丙方作为创始合伙人享有特别股权认购权、优先回购权、案例智库优先承接权、名律包装宣传推广最高星级服务权利等;
- 丙方未按约定时间将投资款到位,协议自动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经甲方乙方同意,丙方按约支付部分投资款但未按补充约定时间将剩余投资款到位,则丙方只能按已到位款项享有相应股权比例,并按未到位投资款的20%承担违约金;
- 甲方收到丙方全部投资款后,因甲方过错未按约定变更股权登记,丙方有权解除协议要求甲方退还全部投资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2017年10月18日,邢某向某公司转款15万元;2017年11月2日,邢某向某公司转款15万元,合计30万元。
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文某认缴出资90万元,季某认缴出资10万元。2018年1月5日,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500万元,其中文某认缴出资450万元,邓某认缴出资35万元,邵某、蔡某、邢某各认缴出资5万元。
六、法院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
- 协议效力认定。某公司、文某与邢某签订的《创始人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 关于股权登记与出资比例。某公司虽在登记中确定邢某认缴出资为5万元,其余25万元未被登记为认缴出资,但邢某在某公司的出资比例已达到1%。股东的权益虽与出资有关联,但最终还要通过持股比例来体现。
- 关于违约与损失。即便上述情形不完全符合协议约定,某公司亦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资产评估,但并未给邢某造成实际损失。
- 结论。邢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七、裁判依据
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八、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已交纳)。
九、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十、案例评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创始合伙人依据《创始人协议》主张公司未按约完成资产评估及增资扩股工商登记,要求赔偿投资损失,能否获得支持。
- 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适用。协议第十一条针对不同违约情形分别设置了违约责任,其中第11.3条明确约定"甲方收到丙方全部投资款后,因甲方过错未按约定变更股权登记"时,丙方享有解除协议、要求退还全部投资款并计息的权利。本案中,公司已将邢某登记为股东,邢某持股比例达到1%,协议目的在相当程度上已经实现,法院据此认定未给邢某造成实际损失。
- 关于投资风险与违约损失的区分。股东出资后,公司经营亏损属于商业投资风险,应由股东按持股比例共担。邢某主张的25万元损失,实质是公司经营未达预期导致的投资价值减损,而非被告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法院将投资性损失与违约损失相区分,驳回了赔偿请求。
- 关于登记出资额与持股比例的关系。本案中工商登记显示邢某认缴出资5万元,但协议约定其出资30万元占股1%。法院认为股东权益最终通过持股比例体现,登记出资额与协议约定的不完全一致,并不必然构成对股东权益的实质损害。
- 关于公司自治与股东权利保护的平衡。本案提示创始合伙人在签署投资协议时,应对资产评估、工商登记等关键节点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可操作的约定,避免因约定不明导致权利主张缺乏依据。同时,股东亦应充分认识投资风险,理性区分商业风险与违约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