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结论
开票方收钱开票,实务上有三条定性路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二百零五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二百零七条)、虚开发票罪(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区分的关键不在"收没收钱",而在收的钱是什么性质——是弥补开票产生的税费成本,还是把发票本身当商品卖出去赚差价。
这个区别不是学术问题。第二百零七条的入罪门槛和量刑结构跟第二百零五条完全不同,定性一变,辩护空间和量刑区间都跟着变。
一、第二百零七条管的是什么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惩治的是把空白或已开具的专票当作物品进行交易、使发票脱离税务机关领用与流转管控的行为。它的不法核心是"票的流转失控",跟虚开罪"票面记载与真实交易不符"的不法核心并不重合。
正因为如此,《刑法》才在虚开之外单独设了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二百零八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收钱开票一律等于卖票,这两条在专票领域的适用空间会被虚开罪吞掉,立法上没必要分设。
二、收"开票费"为什么不必然是买卖
判断要点有两个,都是可以举证的:
第一,费用水平。 常见的"三个点""五个点""七个点",多数情况下大致相当于开票方要承担的增值税、附加税费、企业所得税成本。这种收费更像成本补偿,缺乏把发票当商品经营的牟利意思。如果收费明显高于开票实际承担的税费,并且形成稳定的价目表、按票面金额比例抽成、还有业务提成,那更接近经营性的买卖。
第二,行为结构。 一次性帮忙、偶发、没有对外招揽,和设立壳公司、培训销售话术、按额度匹配开票主体、专门做"票源池",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行为形态。后者的组织化程度本身就是重要的事实。
前段时间《人民法院报》有文章专门讨论过这个问题,观点是:认定非法出售,应当审查所收费用是否明显超出开票方为开票实际承担的税费成本,行为人是否借此牟利并达到可评价为"买卖"的程度。这个思路对辩护和合规都有参考价值。
三、受票方也在被评价,别以为只是开票方的事
很多人以为风险只落在开票那端。实际上受票方的行为同样有对应罪名:
- 支付开票费取得专票并申报抵扣,可能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可能按虚开共犯、逃税评价;
- 取得发票但不明知是虚开、且交易真实、票面信息与实际一致,属于善意取得的情形,一般作进项转出、补税处理,不进入刑事评价;
- 明知无真实交易仍然买票抵扣,主观明知的证据往往来自聊天记录、邮件、内部审批单、付款备注,这些恰恰是企业自己留存的。
四、如果已经被约谈,先做四件事
- 固定票种结构。 把涉案发票按专票、普票、电子票分类,逐张标注开票方、受票方、开票日期、税额。
- 还原资金链。 开票费怎么付、走谁的账户、有没有回流。回流路径往往决定了"虚假交易外壳"能不能被认定。
- 核对成本口径。 把开票方实际缴纳的税费、申报数据拉出来,与收取的费用做对比。这一组数据直接支撑"成本补偿"还是"经营牟利"的判断。
- 区分人员层级。 实际控制人、业务负责人、开票操作员、财务审核人,主观明知和参与程度差别很大,不能用一套说法应对。
常见问题
问:帮朋友公司开了票,收了三个点,会被认定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吗?
答:不一定。要看这3%是否接近开票方实际承担的税费成本、是否偶发、有没有对外招揽和稳定价目。单次、按成本收费、没有经营化运作的,通常按虚开类评价的可能性更大。
问: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哪个判得重?
答:两罪都设有三档法定刑,最高档都可以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乃至无期徒刑。具体轻重不能只看罪名,还要看数量、税额、是否自首、是否退缴违法所得。不能简单认为换成哪个罪名就一定轻。
问:公司只是介绍别人开票,自己没开也没抵扣,有风险吗?
答:介绍行为在实务中可能被评价为共犯或者单独评价,风险取决于是否明知、是否收取介绍费、介入程度。纯粹的居间介绍与深度参与组织,处理结果差别很大。
问:已经补缴了税款和滞纳金,还会移送吗?
答:补缴是重要的从宽情节,但是否移送要看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是否属于初犯、税务机关的处理程序走到哪一步。补缴不等于案件终结,时机比金额更关键。
免责声明:本文内容仅供一般性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如遇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