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3)湘0104民初21947号之一
原告:A公司
被告:孙某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玉,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被告管辖权异议成立,案件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二、案件背景与原告诉请
原告A公司诉被告孙某发合同纠纷一案,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某环签订编号为CNTJ-XZ/QZ2012BJ00000639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王某环向原告租赁型号为TCT7015-10E的塔机6台。2019年6月24日,原告、被告孙某发及案外人王某环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支付表项下的2台塔机(整机编号为1012TCT1207170、1012TCT1207171)由被告实际控制经营,并明确截至2019年5月30日,欠付租金1402806元及罚息1018425元。《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上述欠款按相关协议约定期限执行,并从首次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一每日承担违约金。
被告于2019年6月30日至2020年7月21日期间共付款665646.61元。截至2023年7月31日,被告欠付货款737153.39元,产生违约金108924元。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37153.39元、违约金108924元,合计846077.3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合理费用。
三、被告管辖权异议
被告孙某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协议管辖法院应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案涉《还款协议》第五条约定管辖法院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但原告A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孙某发户籍地在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房山区。长沙市岳麓区不属于原被告双方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与本案争议并无实际联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三十五条,案涉协议的管辖约定应属无效,岳麓区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第二,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房山区,合同履行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因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房山区,原告住所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故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或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四、法院审查意见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王瑞环、被告孙某发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五条约定:乙、丙方未按本承诺履行的,甲方有权向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住所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孙某发户籍地在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房山区。长沙市岳麓区既非原、被告住所地,也非合同履行地、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与本案争议并无实际联系。故法院认定《还款协议》的管辖约定无效。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孙某发的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五、裁判结果
法院认定被告孙某发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案例启示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当事人虽可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所选法院必须与争议具有实际联系。本案中,约定的长沙市岳麓区既非当事人住所地,也非合同履行地、签订地或标的物所在地,与争议缺乏实际联系,故管辖约定被认定无效。
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后,应回归法定管辖规则。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房山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住所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故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或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法院最终裁定将案件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案提示当事人在约定协议管辖时,应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避免因约定无效导致管辖争议和诉讼拖延;同时也提示当事人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如对受诉法院管辖权有异议,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依法提出。
说明:本文根据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3)湘0104民初219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整理,当事人姓名及公司名称已作匿名化处理,仅供案例分析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