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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经典案例2:未经许可收购玉米被判有罪, 为什么再审改判无罪?

本期视频我们讲一个最高法的指导案例,这是发生在内蒙古的一起案件。http://www.legaldaily.com.cn/Lawyer/content/2025-01/14/content_9116971.html


        2014年11月到2015年1月期间,王某在未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和颁发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私自在附近村落收购玉米,将收购的玉米卖给一家粮油公司,获得21万多元,非法获利6000元。2015年3月27日,王某到公安局投案自首,主动退缴非法获利的6000元。从案发后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看出王某具有悔罪表现,并且适用缓刑不会危害社会,所以内蒙古自治区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王某从轻处罚,并作出缓刑决定。2016年4月15日作出判决: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王某退缴的非法所得6000元,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王某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最高法刑监6号再审决定,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那么为何最高人民法院会在2016年12月16日对本案作出再审决定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实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①这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基于发现本案判决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指令再审本案。   


        内蒙古自治区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王某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没有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买卖玉米的事实清楚,其行为虽违反当时的国家粮食流通管理的有关规定,但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不具备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再审判决:第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原审被告人王某无罪。本案之所以能作为最高法的指导案例,是因为它明确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适用规则。该兜底条款,应当根据相关行为是否具有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前三项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进行判断。②在判断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时,应当考虑该经营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对于虽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不仅如此,本案还推动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修订,修订后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于2016年9月14日起实施,规定农民、粮食经纪人、农贸市场粮食交易者等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需办理粮食收购资格。

         

        感谢收看本期在商言法,我们下期再见!案例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12/id/3614721.shtml